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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法(研)复〔1988〕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缓刑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决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应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此复。
1988年1月5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4号),本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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