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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法(研)复〔1988〕2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研字(87)57号《关于如何处理在法院审理期间刑事案件被告人畏罪潜逃的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人民法院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提起公诉;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即使在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之前,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仍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内。
此复
1988年7月6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4号),本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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