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洛阳4月28日电 今天,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四荣、徐从义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二年,分处罚金10万元。
2007年8月,两被告人和张志鹏(在逃)经预谋后到洛阳市某银行,将事先准备好的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分别装在该银行刷卡门和自动取款机上,将储户杨某卡上的卡号和密码窃取后复制了杨某的银行卡。事后,两被告人用复制的银行卡分别将杨某账号上30.5万余元中的29.6万余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三张事先已用假身份证办好的银行卡上,其余款项从柜台上以现金支取方式取走,随后三人分赃挥霍。
2007年9月,两被告人伙同徐开田(在逃)窜至山东省日照市,用上述方法通过转账和现金支取方式取走蔡某账上6.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官说法
本案不应定性为盗窃罪
一审宣判后,本案审判长夏军法官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
夏军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伪造的信用卡”的理解,是指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或者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至于如何“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是指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这些行为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是诈骗行为。”由此可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作出法律释义时并没有区分是在柜台上还是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也没有考虑自动柜员机能否被骗的问题。
因此,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获得资金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欺骗了银行,致使银行误认为行为人是合法持卡人而“自愿”向其支付资金或为其支付消费费用,合法持卡人因此而间接受到损害,但并非直接被害人。这种作案手段仍然属于诈骗,而不是使用秘密手段的盗窃。
另外,根据我国对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信用卡是经特定程序、并由专门部门制作的,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则不仅仅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还包括对金融管理秩序中信用卡管理规定的侵犯,这一点是盗窃罪的客体所无法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