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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满怠于主张权利 债权人失去债权担保
2008-07-22 14:10:02

履行期满怠于主张权利 债权人失去债权担保

作者:赵俊峰  发布时间:2008-07-22 08:23:37


    本报苏州7月21日电  今天,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故法院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之外,驳回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惠祥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许连根借款3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10日,被告周义龙则在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

    庭审中,许连根认为,吴惠祥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其曾多次向吴惠祥、周义龙二人主张债权,故吴惠祥应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周义龙则应承担还款保证义务。但是,许连根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7年3月10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周义龙主张过权利。

    周义龙则辩称,自己当初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没有“担保人”字样,因此其是以见证人身份签的名。况且,即使其是保证人,因许连根未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期限届满责任免除

    本案宣判后,主审法官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

    主审法官认为,许连根与吴惠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30万元借款事实由许连根提供的吴惠祥出具的借条为凭,法院应予以支持。

    但是,鉴于周义龙在借条上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周义龙对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之约定不明,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主债务于2007年3月10日履行期届满后,许连根虽然声称自己多次向吴、周二人主张过权利,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周义龙也拒绝认可,故法院认定周义龙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为此而驳回许连根要求周义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公长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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