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陆忠平诉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陆忠平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境外劳动派遣和雇用合同》。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期间,陆忠平因不慎摔伤而回国治疗。2015年9月,陆忠平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拱墅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金厦公司向拱墅区人社局答辩称其与金厦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并非同一主体。2015年11月,拱墅区人社局向陆忠平作出告知,要求其10日内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金厦公司的劳动关系,否则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陆忠平未在期限内申请仲裁,故拱墅区人社局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陆忠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认定工伤。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陆忠平提交《境外劳动派遣和雇用合同》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与金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明确不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此时,拱墅区人社局具有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判断陆忠平与金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该局仅根据金厦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及工资发放表”,即认为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进而要求陆忠平申请劳动仲裁,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拱墅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拱墅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厦公司设有阿尔及利亚公司,在阿尔及利亚设有第二、第四项目部,可以产生“金厦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与“金厦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的合理怀疑。拱墅区人社局在未调查金厦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的公司情况,未要求金厦公司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行为,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境外派遣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问题,核心争议在于“金厦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第三项目部”与“金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进而陆忠平与金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审裁判的法律意义在于,对于人社部门认定工伤的职权范围和举证责任有必要设定合理界限,以防止该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不恰当地添加当事人的负累,造成实质上放弃职责担当,忽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这一点在涉及“一带一路”建设中境外劳务派遣人员切实权益保障方面,尤为关键。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案件处理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其证明程度应达到何种程度,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且其自身进一步提交证据确有困难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而不能让劳动者承担过重的证明责任;特别是从获取证据便利性的角度,指出拱墅区人社局应当向金厦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而不应迳行要求陆忠平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由此体现人民法院对境外派遣务工人员获取相关证据困难性的充分考虑,对今后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类似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韩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