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林清泉诉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管理纠纷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林清泉系“闽龙渔66638”号单拖渔船的所有人。2011年9月30日,福建省龙海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以林清泉驾驶该船于同年8月1日携带网具出海作业,违反了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有关伏季休渔规定,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林清泉未对上述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并于当日缴清罚款。2015年11月,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林清泉受到上述行政处罚,现有关部门认定其渔船属于2011年度相关油补政策文件中不予发放2011年度5-12月份机动渔船燃油补贴的对象为由,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林清泉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已领取的2011年度5-12月份燃油补贴款222680.64元汇入油补专户,逾期未全额归还将暂停发放2014年度油补,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林清泉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通知其缴还上述款项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所属渔船违反伏季休渔有关规定携带网具出海作业的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因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系政策性规定,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依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以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和漳州市海洋与渔业局、龙海市人民政府等相关文件中有关“渔船凡有违反休渔禁渔规定作业的扣除全年油价补助,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核发工作完成后,发现误发或冒领的,一律由具体核发部门负责追回并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等规定,作出涉案通知并送达原告,符合一般行政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林清泉的诉讼请求。林清泉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促进“一带一路”建设,离不开对海洋权益的依法保护。要把海上丝绸之路建成和谐之路、繁荣之路,既要保护海上贸易者的经营权益,也要保护海上作业者的捕捞和获得物质帮助权益,还要保护海洋生态权益。对于有关机关作出的有关渔业、海上交通等海事行政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目前已由地方法院划归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还专门颁布了《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一、之二两部司法解释,明确了我国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等如果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等违法行为,渔业、海洋、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处罚,同时被处罚人有权向中国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类似规定之意旨在于保护上述各项权益与生态环境。本案中,人民法院未支持林清泉关于确认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通知其缴还相关燃油补贴款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即在于其在禁渔期违法作业被处罚后,已不符合享受相关年份固定期限燃油补贴的资格,从而认可了被告根据农业部和当地政策性规定通知其归还已领取的相关补贴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在相关领域有效发挥裁判功能,对于督促海洋渔业等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切实维护广大渔民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传统渔业向现代渔业的转型升级,保护现代渔业健康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是“一带一路”发展战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责任编辑:韩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