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亚云与上海承骅服饰洗涤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8日,沈亚云承租枫泾镇五星村蒋浜12组鱼塘26亩,每年租金为20800元。同年4月6日,沈亚云将106万尾虾苗投放到池塘内。4月19日,虾苗全部死亡。后沈亚云到金山区环境保护局、金山区水质推广站请求帮助。同年7月,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确认上海承骅服饰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骅公司)有部分印花及清洗水排放至厂区外河道。沈亚云诉请判令承骅公司赔偿实际经济损失30000元,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各10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沈亚云的举证和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定沈亚云虾苗的死亡与承骅公司的排污行为有因果关系。承骅公司虽辩称其企业不产生污染,但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就此进行相关的举证,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后果由承骅公司承担。据此,判决承骅公司赔偿沈亚云经济损失24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明确环境侵权案件中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由于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使得环境侵权案件原告对于污染者的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对于因果关系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环境侵权案件原告仍应负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污染者的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法院准确把握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原告已提供了行政部门处罚材料的情况下,认定其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其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由于被告未予举证,法院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龙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