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0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举办“每月一讲”集体学习活动2018年第9讲(总第21讲),特邀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建远专题讲授“民法总则及物权法的争议问题”。五巡综合办主任胡帅主持。
崔建远教授从司法实务中的案例引出问题,深入浅出的讲解了非法人组织、合同交易中目的和动机、不以公示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中的添附、预告登记的效力等问题。
关于“非法人组织”,崔建远教授先介绍了《民法总则》第201条的相关规定。他认为,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属于专业服务机构。他提出,可以从五个方面区分非法人组织与分公司、银行的分行、支行等分支机构:一是内部结构不同,非法人组织之上没有更高层次的管理主体;二是法律适用不同,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不适用代理制度;三是登记要求不同,非法人组织需要登记;四是法律人格丧失不同,非法人组织可以适用破产制度;五是财产权不同,非法人组织享有独立的财产。关于合同目的和动机,他认为,合同法中很多“合同目的”准确讲应当是“合同动机”,应当准确区分,比如实践中,有当事人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是想通过持有股权而控制目标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时,取得股权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效果意思,而控制目标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则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不能因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动机不一致而否认合同的效力。关于不以公示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物权,崔教授提出,如果是特殊动产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则公示仅有对抗效力。他结合日本、德国的立法背景指出,我国同德国一样承认此类物权的善意取得,但德国的物权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而我国物权登记“名实不符”的情况比较多。相关司法解释拓展了此类物权善意取得人的注意义务,对善意取得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这一做法很有必要。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有人提出,此类物权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不符合物权“对世性”的特征,故不应按照物权对待。崔教授则持相反观点,他认为,如果不把此类权利当做物权而是债权对待,权利人遭到侵害后寻求救济的难度就会很大;且债权不能设定抵押权,影响权利人向金融机构融资,不利于物的价值的最大化利用。关于PPP模式下民间资本添附在土地上构筑物的归属,崔教授认为,此种情况可适用《物权法》第142条的规定。关于预告登记是否可以对抗强制执行,他认为,案外人是否可以申请对已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法律无明确规定。但考虑到,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保障登记人将来取得物权,查封等执行措施则能阻碍登记人将来实现物权,如果允许对已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强制执行,等于架空了预告登记制度,故未经登记人的同意,不能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