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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巡回法庭举办“每月一讲”集体学习活动第十一讲
  •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 发布时间:2017-10-23 16:14:08
       10月20日上午,第五巡回法庭举办“每月一讲”集体学习活动第十一讲,邀请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曾宏伟专题讲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五巡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刘竹梅主持讲座。五巡全体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综合办公室以及诉讼服务中心有关同志参加学习,巡回区内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五省(市)三级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干警通过视频会议系统收看收听。

  曾宏伟审判长首先就近年来人民法院贯彻适用公司法的有关状况做了全面的阐述,详细介绍最新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制定背景和价值取向。他指出,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不断推陈出新,充分体现了中央对产权保护和公司治理的高度重视,反映了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欣欣向荣的良好态势。曾宏伟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类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司法以审慎的方式介入,当好市场经济的“守夜人”,达到矫正自治失灵的目的;要在遵循“民商合一”总体框架、贯彻民法总则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商事权利特点,维护公平正义;要在加强保护股东权利、规范公司治理的同时,注重维护公司经营秩序,为经济社会平稳发展保驾护航。

  随后,曾宏伟审判长围绕股东资格认定、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司法处理原则、股东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逐条解读,条分缕析。关于判断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问题,曾宏伟认为,我国法律之中并未明确界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效力所涉主体的范围,依照严格解释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只要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就是适格主体。关于确立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判定问题,曾宏伟提出要件判断方法,即依照民法总则第134条之规定,判断作出决议的主体是否为公司或公司机关、是否通过召集表决的程序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真实合法。关于区分不成立决议和可撤销决议的问题,曾宏伟认为,二者虽然存在一定重合,但瑕疵程度不同,应予具体分析、慎重判断。在股东知情权专题中,曾宏伟重点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有关不正当目的之规定和第9条知情权保护的内容,他认为,设计科学合理的股东知情权制度,统一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裁判规则是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重点和难点。关于利润分配的司法裁判原则,曾宏伟指出,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层次性的权利结构,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司法一般不应介入,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应当依法保护。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曾宏伟认为,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次数没有规定,通知方式为书面或者其他能够收悉的合理方式,在损害优先购买权时,如果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刘竹梅副庭长在总结时对曾宏伟审判长不辞辛劳专程来五巡义务讲座表示感谢。她指出,公司类纠纷案件在五巡的巡回区内占有一定的比例,曾宏伟审判长作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执笔人,对此类案件有深入的研究和独到见解。近3个小时的讲座内容丰富,观点鲜明,贴近审判工作实际,对指导巡回区内各级法院准确审理此类案件很有价值。五巡和巡回区各级法院从事商事审判的同志要以此次讲座为契机,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持续提高审判质效,以实实在在的具体行动贯彻落实十九大会议精神和习近平同志工作报告要求,在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伟大征程中做出应有贡献。(文:仇彦军 赵枫 图:戎小飞)
责任编辑:龙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