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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非法采供血犯罪 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2008-10-06 11:05:29

严惩非法采供血犯罪 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作者:本报记者 刘 岚  发布时间:2008-10-06 08:13:0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对于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向本报记者介绍了《解释》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

      采集、供应血液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早在三年前,有媒体报道我国经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数就已达7万人(见北京青年报2005年12月1日A3版——编者注)。这两年,各地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例更不时见诸报端。一些地区由于管理不善,加之不法分子利欲熏心,非法采供血液的犯罪活动呈蔓延之势,血源性传播疾病问题突出。在一些地区,通过血液传播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患者已经进入疾病高发期和死亡高峰期。此外,我国是一个患肝炎病人群众比较多的大国,肝炎患者参与献血,致使血源性疾病传播问题更加突出。

    从司法统计的情况看,2002年,全国范围内非法采供血刑事案件只有1起,2003年没有该类案件,2004年也只有1起,2005年9起,2006年3起。而同期被行政机关查处的非法采供血行政违法案件,每年都有几千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对记者说,导致进入司法程序的非法采供血案件少而又少的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掌握。因此,无论从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考虑,还是从司法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制定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都是十分必要的。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将起草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纳入了工作计划。早在2004年底,“两高”研究室会同卫生部有关司局,在北京召开了由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中国输血协会以及北京、天津、陕西、湖南、浙江等省市卫生厅(局)派员和部分医学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专题研讨非法采供血液、单采血浆整治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次研讨会的基础上,拟出了这一司法解释的初稿。

    2005年,“两高”组成调研组,赴陕西和内蒙古实地调研,并召开了由当地公、检、法、卫生部门派员参加的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关于陕西西安瑞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制作血液制品案件、内蒙古清水河县医院因输血感染艾滋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听取了各方对《解释》初稿的意见。随后,调研组赴河南,召开了由河南省公、检、法和卫生系统人员参加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河南禹州市某乡卫生院非法行医案件和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麻醉科医生涉嫌无证行医案件的有关情况。

    2005年10月,经数次修改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被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征求意见,并征求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再次在京召开座谈会,对《解释》稿相关内容进行论证。2006年9月,在全面研究、合理采纳卫生系统和各方提出的意见后,修改出了《解释》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3日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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