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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开庭与庭审直播公告(10月23日开庭)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 发布时间:2018-10-22 16:22:26
  最高人民法院定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陆卫军与张培根及陶武豪、常州天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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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情简介:张培根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陶武豪支付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利息1030.813151万元,银行转贷款费用1322.19124万元,银行转贷款费用利息322.8180万元,违约金3242.728767万元,合计10418.551158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止,要求其按年息9%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13年12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止,要求其支付至全部履行完毕止)。2、判令天汇公司、陆卫军对陶武豪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武豪、天汇公司、陆卫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张培根与陶武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培根将其持有的天汇公司60%的股权折价7800万元转让给陶武豪,陶武豪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替换在常州市卓信公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名下的以常州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公司)做抵押的银行贷款6500万元,在2013年12月5日前付给张培根转让款650万元,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650万元。以上款项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0.75%计算利息。银行贷款6500万元每月15日前支付。同时约定了如陶武豪未按时支付,每推迟一天,应按延时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滯纳金。天汇公司、陆卫军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无果。至2016年元月17日,经张培根、陶武豪对账,确认了至2016年1月17日陶武豪欠张培根债务的具体明细:本金45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1030.813151万元,银行转贷款费用1322.191224万元,银行转贷款费用利息322.8180万元,违约金仍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被告陆卫军辩称,一、陆卫军根本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人,而是按照当时天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培根的要求,作为协议丙方即天汇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落款处丙方一栏签名,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天汇公司承担。陆卫军个人和天汇公司均无为陶武豪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陆卫军亦无须对诉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中,原告与陶武豪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陆卫军无关,至于原告所称在此之后与陶武豪所达成的其他还款约定,从未告知过陆卫军,陆卫军无从知晓,更无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判决:一、陶武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培根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45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382.86万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陆卫军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陶武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陆卫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武豪追偿;三、驳回张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陆卫军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培根对陆卫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培根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因陆卫军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当认定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条款未就陆卫军的保证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陆卫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天汇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但此并不影响陆卫军保证责任的认定,亦不应以此作为陆卫军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卫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8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责任编辑:韩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