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定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郭世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及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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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情简介:郭世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行扬中支行立即偿还借款4720 万元;2、判令被告交行扬中支行支付利息368.16 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 年4月26日,其后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交行扬中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交行扬中支行于2013年12月26日以其客户单位需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4720 万元用于“过桥”,承诺所借款项于次日归还。交行扬中支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指令原告将借款付至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转付至绿洲公司,该借条由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戴鸿翔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按交行扬中支行的指令将4720万元付至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然后转至绿洲公司。然而,借款届满后,交行扬中支行一直未能归还所借款项。至于追加绿洲公司为被告,是为了查明资金的走向,在本案中不存在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职务行为系企业负责人在法律和章程范围内履行职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内容,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戴鸿翔向个人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故戴鸿翔向个人借款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2.戴鸿翔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应当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相对人主观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本案中,戴鸿翔的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属无权代理。郭世亮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原因是绿洲公司需“过桥”而发生的短期资金拆借,借款人应当是绿洲公司,交行扬中支行不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郭世亮系当地规模企业的财务总监,对此应当知道,且在取得对银行的债权时并未按照银行业务规范要求银行出具银行正式单据,郭世亮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郭世亮要求交行扬中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世亮追加绿洲公司为被告,是为了查明资金的走向,并未主张其承担责任,绿洲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处于第三人地位。综上,判决:驳回郭世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08元,由郭世亮负担。 郭世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郭世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行扬中支行承担。二审法院认为,交行扬中支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世亮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