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定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点三十分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张永杰、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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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18日,张永杰和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然公司)签订《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后又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8月28日,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富基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哈分行)和中然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哈分行向中然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中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高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然公司偿还长富基金贷款本金8835万元及利息;如中然公司不能清偿,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长富基金有权以中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执行期间,张永杰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执异2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长富基金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长富基金的诉讼请求。长富基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