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定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抚松成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抚松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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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案情简介:抚松成功公司与抚松县政府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之前投资的规划路段相关工程进行建设。协议主要内容归纳为:1.抚松成功公司垫资建设规划路,内容包括:“规划路”建设费用、征用农用地、拆迁管理费、回迁房建设费用和其他建设关联费用,采取“预算包死,变量开口”原则,垫资费用本金全部转为“土地出让金”;2.抚松成功公司负责土地、地上物评估,工程预算,招投标代理,拆除建筑物;3.抚松县政府负责完成拆迁工作,抚松成功公司垫付拆迁费用;4.抚松县政府支付开发全部费用的利息,年利率5.94%,时间为自2008年8月1日起5年,每年结1次,三个计息时段计息,基数为建设局、财政局审查的预决算增加项;5.协议违约责任:每日2‰;6.项目6年内完成,2009年5月10日前完成第一期工程拆迁。截至一审起诉前,抚松县政府尚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的拆迁工作,亦未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抚松成功公司的工程垫付款及利息。抚松成功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抚松县政府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抚松县政府偿还成功公司全部款项7792.98万元;3.判令抚松县政府支付成功公司全部款项所产生的利息3761.08万元;4.判令抚松县政府支付成功公司违约金3.51亿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抚松县政府承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协议书》有效,新政策导致的拆迁主体变更不溯及此协议,抚松成功公司恢复开发资质,协议应继续履行;2.协议约定抚松成功公司为政府垫付的费用转为土地出让金,故抚松县政府不应向抚松成功公司付款;3.抚松成功公司未提交计算利息基数的证据,故不支持其支付利息的请求;4.抚松县政府拆迁工作未完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协议约定违约金基数不明且垫付金数额尚未结算,故不予支持违约金支付请求。抚松成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