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据了解,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司法赔偿纠纷中,约一半为错误执行赔偿纠纷,其中很大一部分赔偿申请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被驳回。在这些被驳回赔偿申请的执行案件中,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确实只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未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此种情形下,按照国家赔偿法的制度设计,损害已经确定且已穷尽其他救济渠道被认为是申请赔偿的前提,故对申请执行人所受损害的救济仍应以执行程序为主,国家赔偿不宜“提前介入”,否则会导致两种救济渠道的混同,最终影响整个司法制度的效益。但也有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已经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本应依法终结,只是因为此前关于“终结本次执行”以及国家赔偿与执行程序衔接的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个别法院在理解适用时又有所偏颇,导致案件被不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长期保持“终结本次执行”状态。这些案件既执行不了,又难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不仅给人民群众留下“执行难”“赔偿难”的负面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形象,而且给人民群众造成了“二次伤害”,必须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本案,为处理此类纠纷树立了标杆,具有积极明确的典型示范意义,即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本案,对于全国法院进一步提升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质效,切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倒逼和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将起到重要的示范引领和助推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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