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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四庭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联合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法高端论坛”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10-07-01 01:27:00

   

  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高端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建初等领导出席并致辞,出席论坛的还有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商务部、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等部门的领导以及王利明、赵中孚、王保树、沈四宝、陈甦、杨立新、刘俊海、施天涛等商法、国际私法界知名专家学者、部分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等。
  万鄂湘副院长在讲话中回顾了从1979年我国颁布首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建设进程,肯定了在改革开放30余年的实践中,相关外资法律制度在鼓励、保护和规范外资的发展方面发挥的举足轻重作用。万鄂湘副院长同时也指出,我们的外资法律制度,法律、法规及规章庞杂,同一法律关系的条文分散规定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内容重复、交叉、冲突现象严重,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即在公司法大步迈向现代化进程的情况下,如何建立一套适应时代需要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与会的专家、学者、法官围绕外商投资企业法与行政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商事裁判、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三个议题,采用专题发言、自由发言和专家点评等形式,展开了深入地研讨,在许多问题上形成了共识。
  一是要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地应对实践中面临的法律适用困难。长期以来,最高法院十分关注外资政策导向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执行力问题。针对目前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不相适应,又难以及时通过立法予以弥补完善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正式启动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日前已由最高法院审委会审议通过,不久将正式发布。这项司法解释在统一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裁判尺度,整合、借鉴和创新制度规则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至少从四个方面在与立法未产生冲突的前提下有所突破:第一,将当事人的报批义务从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等传统理论中剥离出来,明确界定为外资企业合同项下的义务。通过赋予守约方特定履行、解除合同以及违约损害赔偿等选择性救济权利,遏制违约方的恶意抗辩,强化健康诚信的市场秩序。第二,平衡强行性公法规范和私法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首次在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处分和限制、隐名投资等领域合理分配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管制与自治的融通。第三,协调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衔接适用规则,并就虚假报批、侵害优先购买权等问题进行有效解释,弥补制定法之不足,消除法律适用中的分歧。第四,对隐名投资人给予适度的法律保护,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确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在不能确定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对隐名投资人的权利予以司法救济。同时,对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共利益及行政监管的委托投资协议,否定其合同效力,公平分配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二是要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法立法层面的调查研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审批,是否可考虑限于审查是否符合行业准入、产业政策等宏观管理方面的要求,而对于涉及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的商业判断的内容,如合同履行期限、价格等事项,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在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关系方面,与会专家提出了两种处理模式:一是并存说,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尽管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继续坚持既有的立法模式并逐步完善,从而保持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存的模式;二是吸收说,即外商投资企业法有关组织法的内容可以纳入公司法,对于关于外商投资保护、促进、外商投资管理的内容,另行制定法律。
  三是进一步建立外商投资保护的行政审批和司法审判合作协调机制,在人民法院判决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替代履行报批义务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尽量放宽对替代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时在形式要件方面的要求,努力促成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得以执行,维护判决的公信力,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与会代表还对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中各项具体制度,例如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离岸公司的特殊规制、跨国公司的监管、外资并购审查制度、BOT融资制度、特许经营制度、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仲裁制度等,与会专家、学者、法官在理论及实务方面均阐述了具有充分建设性意义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