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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巡典型案例】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 发布时间:2017-10-30 14:15:21

  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10

  本案争议焦点:磬天公司起诉要求汽配城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案情简介
  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磬天公司)诉称,其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城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汽配城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广益汽配城C区二期商品房出售给磬天公司。合同签订后,汽配城公司未依约交付与磬天公司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相对应的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汽配城公司辩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4)锡民初字第0018号(以下简称第18号案)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其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
  在第18号案中,汽配城公司诉称,广益汽配城C区二期商品房由其开发建设。2013年1月,其与磬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磬天公司严重违约,截至2013年7月31日仅支付部分购房款。该案经无锡中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认定“双方事实上通过各自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从磬天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难,因此,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
  (二)裁判结果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本案与第18号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在第18号案中,磬天公司作为被告已就其是否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以及汽配城公司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作出抗辩,法院已就该抗辩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磬天公司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第18号案中的抗辩主张内容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磬天公司的起诉。磬天公司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磬天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汽配城公司诉磬天公司违约的第18号案中,无锡中院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进行了审查判断,明确认定“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据此判令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上诉。磬天公司虽未在第18号案中明确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一、二审法院对汽配城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作出明确认定。磬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主张汽配城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第18号案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磬天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磬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三)典型意义
  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规律的客观反映,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有利于维护法院权威和法律尊严。在第18号案中,磬天公司虽未提出反诉要求汽配城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作为被告已就其是否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以及汽配城公司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作出抗辩,法院已于该案对“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作出了认定。 因此,磬天公司在本案诉请汽配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的第18号案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作了较好诠释,对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有利于统一实务中的判断标准,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
责任编辑:韩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