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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伪造货币案件再发司法解释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发布时间:2010-11-03 17:33:00

  最高人民法院11月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伪造货币、变造货币行为的理解,制造真伪拼凑货币、伪造境外货币、纪念币、停止流通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继2000年发布《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之后,就审理假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的又一个重要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有关负责人表示。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以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均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该司法解释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记者:田 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0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