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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答记者问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 发布时间:2026-09-07 19:30:03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研究室主任周加海、民三庭庭长李剑、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姬忠彪主持。
  问: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立足当前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对人民群众关切、人工智能产业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请问,在具体内容安排上,《意见》是如何妥善处理权益保护和创新发展之间的关系的?
  答:习近平总书记在2026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高级别会议开幕式上发表主旨讲话时指出,始终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把握人工智能发展趋势和规律,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让人工智能这匹千里马既跑得快又跑得稳。《意见》紧紧围绕“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展开,既注重依法规制滥用恶用人工智能的违法乱象、加强数字时代民生权益司法保障,又旗帜鲜明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为人工智能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具体而言:
  在民生权益保障方面,《意见》主要作了如下规定:第一,加大人格权益司法保护力度。当前,AI换脸、AI仿声、“网络开盒”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社会各界高度关切。为此,《意见》对利用人工智能侵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声音权益等行为的责任追究作出了明确规范,以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引领功能,促进人工智能向上向善。第二,依法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大规模、高质量的训练数据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基石。为平衡、兼顾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意见》根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明确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权。但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第三,依法规制“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近期,AI算法引发的“大数据杀熟”屡被曝光,“仿冒名人带货”也倍受关注。我们不能奢求消费者都“火眼金睛”,法律必须及时亮剑,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意见》明确,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利用人工智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支持创新发展方面,《意见》主要作了如下规定:第一,准确把握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避免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尚处发展初期就承担过重责任而影响创新的积极性。《意见》明确,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严格依法认定“人工智能产品”,避免产品责任泛化。《意见》明确,应当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将人工智能产品限定为以实物为载体的产品,比如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等,将没有实物载体的人工智能服务排除在外。第三,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处理涉人工智能的刑事案件。《意见》一方面强调,对于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另一方面要求,对于在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如陶副院长在前面介绍的,《意见》对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了专门规定,有关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在法治轨道上支持创新发展的理念。
  问: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引发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频发,引发广泛关注。请问,《意见》关于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处理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意见》第12条至第16条是专门针对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的规定,其中第12条就您提到的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问题给出了指导意见。“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以及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权责认定规则。国务院最近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进一步强调,完善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版权制度。《意见》落实中央有关部署,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具体情况有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案件中认定相关主体责任的考虑因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行为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提供者和使用者等多方主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能以被诉侵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相关主体责任,而应当坚持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关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的确定,一般要综合考虑涉案人工智能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特点、当事人在内容生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相关训练数据系由何方“投喂”、采取的必要措施、获利情况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合理划分侵权责任。
  二是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纠纷的举证规则。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者或者提供者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就侵权内容系由该人工智能生成、与其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等初步事实举证。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复杂性和不透明性,有关证据非他人可以获取。因此,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就模型的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运行模式等事实举证,必要时还应提供有关科学理论依据予以佐证。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没有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的,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三是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近两年,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纠纷日渐增多。经营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文、视频、虚拟人物形象等,虚构流量和好评,甚至通过利用AI换脸虚构科普视频进行虚假宣传,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还严重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应当依法认定为构成仿冒侵权、虚假宣传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意见》起草论证过程中,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问题,意见分歧很大,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因此,《意见》对这两个问题暂不作规定。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一日千里,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实践中不断认识和把握规律,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完善裁判规则,努力推动形成共识。
  问:随着人工智能加速迭代,深度伪造、智能采集、用户画像等技术的侵权门槛大幅降低,人格权益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刚才提到,《意见》对“AI换脸拟声”“网络开盒”等侵害人格权益的热点问题作了规定,能否再具体介绍一下?
  答:人格权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我们强调,要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人格权益保护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但是,包容并不等于纵容、审慎也不等于放任。为回应社会关切、指导审判实践,《意见》对滥用恶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区分不同类型作出针对性规定。主要包括:
  一是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等利用人工智能侵害肖像权、名誉权、声音权益的行为。实践中,反映最强烈的是AI深度伪造。比如,AI换脸技术可以无差别地“收割”所有人的肖像,普通人也可能成为深度伪造的“目标”;再如,使用AI拟声技术,花几元钱就能“偷声”,效果足以乱真。近日,新闻媒体还起底了贩卖“AI一键脱衣”软件和教程的黑产链条,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操控虚拟形象、合成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此外,针对社会关注的“AI复活逝者”现象,《意见》也专门作出规定,依法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二是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网络开盒”“人肉搜索”是网络暴力的突出表现形式,这不仅严重侵害受害人的隐私权,严重侵扰受害人的生活安宁,也会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污染网络生态。当前,出现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以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等现象,对此,《意见》第5条专门作出了规定。
  三是明确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适用规则。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具有成本低、传播快、影响广、损害难以逆转等特点,传统的事后提起诉讼的救济模式,不利于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依法适用就尤为重要。为此,《意见》第8条予以明确。比如,受害者有证据证明其被AI换脸造“黄谣”,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法责令网络用户停止有关侵权行为,也可以依法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阻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前,利用深度伪造等技术进行诈骗、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现象时有发生。如果相关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严惩,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意见》作出了专门规定。
  问: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软件被广泛使用,相关民事纠纷也引发了社会关注。我注意到,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侵权认定,《意见》引入了“避风港规则”。对于这个问题,能否作一个深入介绍?
  答: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避风港规则”。简单来说,就是一个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比如,在网上发帖辱骂他人),权利人发现后,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屏蔽、删除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合格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就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通常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能否主张参照适用“避风港规则”,存在争议。我们经研究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虽然与传统的网络服务存在差别,但两者在运行机理上也存在类似之处。比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同样是将海量的信息组织起来提供给网络用户,大模型的生成结果取决于前期训练数据、模型参数以及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等因素,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难以事先预知所有网络用户输入的内容,加之生成内容的数量十分庞大,无法要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的内容是否侵权进行逐一预测、审查和拦截。但是,当人工智能因自身幻觉或用户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后,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则应当、也有条件采取必要措施,由此可见,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具有参照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正当性、合理性基础。
  为此,《意见》针对“AI幻觉”侵害人格权和用户恶意诱导AI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认定作了规定,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请求该网络用户、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体现了支持创新与依法治理的有机统一,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一致赞同。
  问:人工智能的影响是全领域的,审判活动也会面临新的风险挑战。比如,有的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人工智能生成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提交前却未作核实。对于这些利用人工智能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意见》是如何回应的?
  答: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诉讼参与人借助人工智能辅助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常见。但是,人工智能只是辅助工具,诉讼参与人不得以“AI幻觉”、技术中立为由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诉讼参与人对其提交法院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当甄别核实,确保其真实、准确。为引导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人工智能,预防虚假材料进入诉讼程序,切实维护司法秩序,《意见》从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依法惩治利用人工智能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的方式,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的行为。《意见》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的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负有核实说明义务。目前,人民法院已发现多起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案例,且当事人、代理人在提交法庭前并未作全面核实。今年1月,新闻媒体已对此类事件集中报道,人民法院案例库也有入库案例。在此基础上,《意见》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应当在提交法庭前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如实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对此问题,域外司法同样高度关注,我们注意到,有的国家专门发布指南,强调代理人对提交法庭的材料负有确保准确的责任。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