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首页 >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
明晰竞争规则 护航公平市场
——聚焦最高法发布的6件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发布时间:2026-09-11 08:36:02
  菜市场商户能不能同时到隔壁市场卖菜?机动车检测机构能不能“抱团”定价?工业园区里,同样的污水处理服务,为何收费因股东身份不同就拉开差距?
  面对各式垄断花样,人民法院如何划清垄断行为与正常市场经营的边界?怎样既严厉规制排除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又尊重市场规律,为合法经营的企业留出充足发展空间?
  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反垄断典型案例,涵盖农产品批发、机动车检测、水泥、混凝土等民生行业和电镀污水处理、管道热蒸汽等生产性基础服务行业,集中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垄断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司法担当。
  守护群众“菜篮子”,看好百姓“钱袋子”
  对于普通群众来说,“垄断”似乎是一个遥远的词汇。可一旦垄断行为发生在民生领域,违法成本将层层转嫁,最终危害到每一个人的衣食住行。
  案例一直接关系城乡居民农产品供应稳定和蔬菜流通成本。本案中,某甲物流园承担了当地九成蔬菜供应,其运营公司某农产品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对入驻商户设置严格交易条件。在与商户谭某签订的合同中,某农产品公司不仅在租赁合同中设置排他经营的条款,还以谭某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为由,收取三倍交易服务费,以惩罚性差别待遇逼迫谭某作出“二选一”选择。谭某不堪高额收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某农产品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涉案合同条款锁定入驻商户,禁止入驻商户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并以三倍交易服务费作为惩罚性措施,迫使谭某必须“二选一”、放弃在某乙市场经营,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
  本案裁判明确了以惩罚性差别待遇逼迫商户“二选一”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为农产品流通领域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划出合法边界。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助于破除农产品流通环节市场壁垒,维护农产品批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居民“菜篮子”稳定供应。
  民生领域不止“菜篮子”。随着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机动车检测行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君子爱财,应当取之有道,私下“抱团”有可能受到法律的惩罚。
  在案例三中,涉案四家检测公司共同商议对四家公司进行整合,其中两家公司停业,且停业公司的设备不得在某县境内出售,同时四家检测公司共同确定收费标准。法院审理认为,上述约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关于案例三,最高法表示,中小经营者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联合定价、降低产量等,也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应对相关合同条款加以审慎审查,注意辨识其中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形。
  建材行业的竞争秩序,往往牵动着住房建设的成本。案例五和案例六涉及水泥、混凝土等基础建材价格,最终将影响住房建设和群众居住成本。
  在案例六中,某地部分混凝土企业结成“协会”,统一抬升商品混凝土价格,设置配额销售规则,甚至使用威胁手段排挤竞争者,相关企业既触犯刑法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判处罚金,又因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高额行政罚款。对此,被罚企业提出“一事不再罚”抗辩,主张刑事罚金应当吸收反垄断行政罚款。
  法院审理认为,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行为与强迫交易罪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某公司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处罚金,并不影响依法另行对某公司垄断协议行为作出罚款,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彰显了执法和司法对垄断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对于严厉制裁横向垄断协议、保障市场自由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激活产业“上下游”,强化规则引领
  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既要“纠违法”,也要“明规则”。反垄断司法不是简单干预市场经营,而是要为市场主体划定清晰、稳定、可预期的行为标尺。
  工业园区公用基础服务,是大量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的必要配套。部分园区内唯一的污水处理企业,天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极易出现对不同企业设置差异化交易条件的现象。
  在案例二中,某污水处理公司是某市涉案工业园内唯一的电镀污水处理企业,系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甲公司的57位自然人股东为涉案工业园内部分电镀加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该类电镀加工企业被称为自有业主单位)。
  2022年4月,某五金公司通过拍卖取得工业园某乙公司的厂房、设备以及排污权,但因未取得某乙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某甲公司的股东权利,某污水处理公司就向其收取高于自有业主单位标准的污水处理费,从最初报价每吨55元进一步抬高至65元,而同等条件下自有业主单位收费标准仅为45元每吨。
  法院审理认为,某污水处理公司在涉案工业园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某五金公司与涉案自有业主单位属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某污水处理公司的行为造成了下游电镀加工企业的成本差异,扭曲了电镀加工市场的竞争,该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差别待遇行为。
  案例二明确了特定身份对认定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的影响,一并厘清了差别待遇导致的损失与因果关系的认定,对规范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服务市场,推动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园区内中小企业平等获取基础服务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案例二阐明了反垄断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的减损义务,有助于引导垄断行为受害人积极防止损失不当扩大。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等于可以随意压榨交易相对方,也不代表企业正常的价格调整、商业定价都会被认定为垄断。
  在案例四中,某电力公司是当地十公里范围内唯一管道热蒸汽供应商,下游八家印染企业起诉,主张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热蒸汽涨价,且2022年启用新的煤汽联动定价公式,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公平高价,要求其返还多收取的热蒸汽用汽款及相应利息。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反垄断法规制不公平高价行为,通常指向经营者持续性、系统性地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行为。对于单次的、短期的高价行为,需要慎重分析该短期高价行为是否因市场波动或者个别市场策略导致,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该单次、短期行为直接、明确地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对消费者福利产生了显著损害,否则难以将有关行为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
  本案为经营者依法合理行使市场定价权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稳定能源供应企业的经营预期,保障下游企业依法公平获取生产性服务,促进上下游协同健康发展,维护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深化程序衔接,织密共治“防护网”
  反垄断治理不是司法机关单打独斗,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民事司法审判、刑事司法追责,各个环节环环相扣。同一市场违法行为,既可能触发民事赔偿,也会面临行政处罚,严重情形下还会触及刑事犯罪。如何做好不同程序之间的协调贯通,处理好行政指导效力、行刑责任竞合、案件管辖移送等现实难题,是完善反垄断治理体系的重要命题。
  民事审判是发现垄断违法线索的重要途径。案例三的典型意义明确,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发现横向垄断协议等违法行为后,除依法不支持违法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应注意将违法线索及时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既实现对民事案件行为效力争议的准确定性,也做到对涉案违法行为的司法处理与行政查处的无缝衔接。
  行政执法当中,除行政处罚之外,行政指导是柔性监管的重要工具。行政指导没有强制约束力,但文书措辞很容易和强制性行政行为混淆,进而引发行政争议。
  案例五系对反垄断行政指导行为的司法审查。法院审理认为,被诉行政指导书的部分内容使用了“不得”“应当”等带有强制性色彩的措辞,且要求某省水泥协会定期报送自查报告,但上述意见主要为重述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旨在通过提醒、建议等方式劝导某省水泥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自觉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禁止性要求或守法义务,并无为某省水泥协会设定、变更、消灭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且被诉行政指导书并未限制某省水泥协会的自主选择权,亦不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法律效果。因此,被诉行政指导书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案裁判明确了判断反垄断行政指导行为是否超越指导边界的判断标准,一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以确保反垄断法准确适用,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指导行为的尊重与支持,以加强执法司法协同履职,共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当同一市场主体,同一个市场事件中,既存在刑事犯罪,又存在反垄断行政违法,“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如何适用?
  案例六中,法院就在先的刑事罚金与在后的反垄断行政罚款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审查,系统阐释了“同一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明确刑事罚金与反垄断行政罚款一般可以并行适用,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反垄断领域的有机衔接提供了参考和指引。
  最高法表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加强反垄断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垄断案件,不断完善夯实反垄断裁判规则,以更有力的司法举措服务和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为高质量发展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记者 姜佩杉)
责任编辑:刘帆